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鸣皋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2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在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十字路口东边以4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白色屹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同年秋天的一天,姜某某又在该鸣皋村菜市场以600元的价格从另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黄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查,白色屹峰牌电动自行车为伊川县鸣皋镇小元东村村民凌克争于2014年夏天被盗车辆,小鸟牌黄色电动自行车为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村民宋庆卫于2014年11月5日晚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的白色屹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030元,黄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3210元,两辆车价值共计5240元。案发后,赃物已提取退还被害人凌克争、宋庆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被害人凌克争、宋庆卫陈述;证人姜铁聚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电动车销售登记单、扣押清单、收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姜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赃物已提取退还二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