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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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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白沙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白沙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乔某某到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铝箔车间干建筑活期间,多次将该车间内废铝箔装入自己驾驶的三轮车车厢板下盗走,藏匿其家中。2015年4月14日乔某某再次盗窃废铝箔时被民警查获,当场在其三轮车车厢板下提取被盗废铝箔112.5公斤,后又在其家中搜查出604公斤废铝箔。经鉴定,被盗废铝箔价值共计9153元。案发后,716.5公斤废铝箔已提取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乔某某供述;证人乔琪琪、葛玉辉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检查、搜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物证:案发现场、搜查照片等证据在卷资证。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