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高山镇。1997年9月17日因犯绑架勒索罪、贩卖枪支、弹药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刑后于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被伊川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日临时寄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9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给高山镇刘村村民王会彬发短信,以挖王会彬家祖坟相威胁,向其索要现金60万元,期间,李某某多次给王会彬打电话、发短信威胁并催要现金,2015年3月31日王会彬被迫向李某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户名任某某,账号6217***********1604)汇款3000元。李某某在得到3000元后,仍继续多次发短信威胁王会彬,再次索要5到6万元。2015年4月14日,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一工地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涉案赃款3000元已退回王会彬。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王会彬陈述;证人任某某、杨会霞证言;安全帽、口罩、手机、银行卡等物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手机通话短息记录、汇款凭证、领条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在得手三千元后继续敲诈勒索五至六万元,数额巨大,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用的一部波导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