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从洛钼集团四道沟冶炼厂下班后,驾驶豫C16Q51号黑色越野车返回栾川县城,途中行驶至洛栾高速庙子入口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郭某某相撞,致郭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脾肾挫伤、骨盆骨折、腹腔出血,终因脓毒血症致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5日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任某某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戈鹏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人民陪审员 李延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