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河南中天公司因在栾川县庙子镇山湾村矿区采矿,需经过该村的村级道路,该公司即于2013年7月11日与山湾村村委会签订“道路补偿协议”,每年支付给山湾村道路补修费5万元。在河南中天公司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孟某某以山湾村村委会的名义于2014年6月5日至6月11日在山湾村村级道路上,强行收取到河南中天公司拉矿石的赵某某、昌某某、郭某某等26名司机的“过路费”,要求凡拉运矿石从山湾村道路上行走的货车,每辆车必须交200元,否则禁止通过。最终有据可查收到手的“过路费”累计3600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怕事情败露,慌忙在本案立案调查后,将所收上述款项记入村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勒索收取“过路费”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对敲诈勒索被害人的财物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