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郭某、唐某某因无钱遂产生盗窃摩托车的念头。3月3日凌晨2时许,两人经密谋后,窜至上河南工农巷谭某某家,趁夜深无人之机,合力将逯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抬到院外并用绳子牵拉至方皮路口,唐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丁字套管、螺丝刀将摩托车前盖打开,用老虎钳剪断车锁电线,连上打火线,将车发动后盗走,藏匿于栾川县城关镇邢家沟一闲置车库内。经鉴定,被盗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价值3500元。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发还被害人。
2015年3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唐某某又窜至幸福西路,合力将冯某某停放在“米丫丫儿童乐园”门前的黑色豪爵摩托车抬至西侧一胡同内并把车把锁掰坏,唐某某用丁字套管、螺丝刀将被盗车辆前盖打开,用老虎钳剪断车锁电线,连上打火线,将摩托车发动后盗走,藏匿于栾川县城关镇邢家沟一闲置车库内。经鉴定,被盗黑色豪爵踏板摩托车价值4080元。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7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二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