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6年5月5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闫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在栾川县庙子镇杨庄村看守百代公司炸药库时,发现该公司杏子沟矿洞架设的电缆线无人看管,即产生盗割电缆的念头,遂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共同实施。当月下旬的一天,杨某某联系被告人闫某某,让其准备车辆及斧头。晚上9时许,杨某某、闫某某二人驾车与范某某会合后一同赶往杏子沟矿洞,途中闫某某知道要去盗窃电缆,便用迷彩布遮挡车牌号以防人发现。到达矿洞后,杨某某手拿电灯照明,闫某某帮忙拉线,范某某用斧头砍断电缆,三人共同将电缆线盘绕后抬到车上,并迅速逃离现场。当车行至矿区时,被百代公司矿区巡逻人员当场查扣。经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424元。被盗电缆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百代公司。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闫某某积极赔偿百代公司的经济损失四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34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戈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