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牛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至2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单独到栾川县庙子镇街上村竹园沟组小竹园沟阴坡的自家林坡上砍伐栓皮栎和刺槐,并打截成原木。同年3月9日至10日,被告人徐某某雇佣本组村民马某某、高某某、苏某某、闵某某等四人将其砍伐后打截的木材从坡上背运至自家门前堆放。2015年3月12日,经栾川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该案涉案木材共计386根,树种均为栎类和刺槐,立木材积14.854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本人林坡上的林木14.854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由栾川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戈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