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强,男,汉族,1987年1月11日出生,中专文化,中平能化集团十二矿职工,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县,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镇。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区第三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举、张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强及其辩护人高克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被告人马强与被害人柴某某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委托柴某某对其位于本市卫东区明珠世纪城小区25号楼二单元六楼西户的房屋进行装修,后因工期延误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马强与柴某某在其装修房处就电线不通电、墙面漆被调换等问题与柴某某发生争执,后马强顺手持塑料胶棍朝柴某某头部击打,将柴某某打倒在地。2013年12月10日马强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伤残一级。2014年12月3日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柴某某系因头部外伤致特重度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后呈持续性植物状态,并发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等引起脑、肺等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头部外伤致柴某某特重度颅脑损伤为根本死因,与柴某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该案主要是因为被害人柴某某没有按期完工及装修质量问题等引发。 辩护人的辨护意见是:1.被害人柴某某存在过错;2被告人马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3.案发后马强委托其亲属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谅解;4.柴某某是在家治疗期间死亡,死亡原因可能存在其它因素。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人马强与被害人柴某某(殁年44岁)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委托柴某某对其位于本市卫东区明珠世纪城小区25号楼2单元6楼西户的房屋进行装修,约定2013年8月8日完工。但柴某某一直未如约完工,马强因急于使用新房结婚,对柴某某产生不满。2013年12月9日12时许,马强在装修房处就房屋电路不通、墙面漆被调换等问题与柴某某发生争执,马强随手拿起装修房屋用的塑料棍朝柴某某头部击打,将柴某某打倒在地,后马强父亲马继坤将柴某某送往医院治疗。次日,马强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2月19日柴某某被鉴定为重伤;2014年6月11日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柴某某在医院治疗近半年后出院在家治疗。2014年12月3日柴某某再次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柴某某系因头部外伤致特重度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后呈持续性植物状态,并发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等引起脑、肺等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头部外伤致柴某某特重度颅脑损伤为根本死因,与柴某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9日12时33分,马某某报警称其和儿子马强在卫东区明珠世纪城小区购买的房屋内,马强因装修质量和柴某某发生争吵、打架,柴某某被打倒在地,鼻子流血,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将柴某某送往医院,其儿子不知去向。2013年12月10日马强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投案。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及提取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明珠世纪城25号楼2单元6楼西户,中心现场位于二楼西南角。现场发现一白色圆形实心PVC树脂材料棒一根及血迹二处。 在现场阳台地面提取白色圆形实心棒一根,在阳台管子上、阳台地面上各提取血迹一份。 3.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17号柴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32号柴某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柴某某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右侧枕顶骨骨折。意见:柴某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为一级伤残。 4.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档案,证实柴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情况。 5.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140号关于柴某某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柴某某系因头部外伤致特重度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后呈持续性植物状态,并发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等引起脑、肺等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头部外伤致柴某某特重度颅脑损伤为根本死因,与柴某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6.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物鉴(DNA)字(2013)1138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阳台地面血迹所得DNA图谱与柴某某血样所得DNA图谱一致。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强辨认出了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棍子(棍子为白色,圆形实心);马某某(马强之父)辨认出了案发时马强手里拿的棍子(为白色,圆形实心)。 8.户籍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强、被害人柴某某的身份情况及马强无犯罪记录。 9.房屋装修合同,证实2013年6月2日马强与柴某某签署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完工日期为2013年8月8日。 10.调取证据清单、购物单据、照片及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3日(马强)购买家丽安净味牌油漆一桶,价格380元;刘某某证实其印象销售的漆桶盖上有专用章。 11.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被告人之父)证言,证实儿子马强准备结婚,其在卫东区明珠世纪城小区给他买了一套新房正在装修。2013年12月9日上午马强认为其所购买的墙漆被调换及对方延误工期、装修质量等问题与负责装修的柴某某发生争执,马强持装修用的棍子将柴某某打倒在地,后其把柴某某送到医院。第二天马强在家人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