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经平顶山市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恒,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宏非,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桂芳、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恒、李宏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DT0829起亚牌出租车沿本市神马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市二中家属院路口处,与横过机动车道的由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乘车人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宋某某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宋某某涉嫌的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在事故发生后也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向被害人家属真诚赔礼道歉、真诚悔罪,并且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能够克服各种困难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的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没有再犯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DT0829起亚牌出租车沿平顶山市神马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平顶山市二中家属院路口处,与横过机动车道的由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乘车人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一方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一方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河南省鲁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宋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宋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