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艳军,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文化,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平顶山市湛河区第四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于2014年10月23日许可对徐艳军采取强制措施,同日被告人徐艳军因涉嫌受贿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徐艳军犯受贿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丽娜、刘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艳军及其辩护人高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徐艳军利用其先后担任湛河区北渡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党委副书记及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平顶山市中山房地产公司(后来变更为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位于北渡村的克拉公寓房地产项目时,帮忙协调各种关系使该公司顺利和北渡村签订征地协议,并在土地征用、土地补偿、土地出让金返还、地面附属物的清理、上报享受城中村改造政策等事项上给予帮助,从中非法收受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赵某某所送的财物。 2008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徐艳军在市神马大道金太阳加油站门口非法收受赵某某现金10万元人民币;2009年5月份左右,赵某某又将其开发的克拉公寓项目中两套各100平方米的房产送给徐艳军。2012年春节前,因该项目由原来的7层楼房重新规划为高层,赵某某把原来送给徐艳军的两套多层住宅楼更换为新规划的高层住宅楼中的一套113平方米的房子(房号为1905)和一套87平方米的房子、(房号为1906)。2013年初,徐艳军把赵某某送给他的两套住房以6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两套房产价值分别为359421元、275058元,总计634479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艳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734479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艳军在纪委检查组没有明确其具体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其收受10万元现金及两套房产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徐艳军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艳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艳军构成受贿罪的指控成立,但是认为其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第一,徐艳军没有犯罪前科;第二,本案中不存在索贿情节,仅凭行贿人赵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说明被告人徐艳军向其主动索贿;第三,徐艳军主动如实供述纪委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艳军于2008年10月至2011年11月任北渡村委会主任,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任北渡村党委副书记,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任北渡村党委书记。 在平顶山市中山房地产公司(后来变更为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位于北渡村的克拉公寓房地产项目时,被告人徐艳军帮忙协调各种关系使该公司顺利和北渡村签订征地协议,并在土地征用、土地补偿、土地出让金返还、地面附属物的清理、上报享受城中村改造政策等事项上给予该公司帮助,并于2008年3月份左右在市神马大道金太阳加油站门口非法收受赵某某现金10万元,于2009年5月份左右又收受赵某某赠送的克拉公寓项目中两套各100平方米的房产。2012年春节前,因该项目由原来的7层楼房重新规划为高层,赵某某把原来送给徐艳军的两套多层住宅楼更换为新规划的高层住宅楼中的一套113平方米的房子(房号为1905)和一套87平方米的房子(房号为1906)。2013年初,徐艳军把赵某某送给他的两套住房以6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经鉴定,上述两套房产的价值分别为359421元、275058元,共计634479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艳军已退还赃款共计734479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徐艳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中国共产党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佛光克拉公寓项目占地补偿的情况说明和说明、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赔偿协议、湛河区北渡村民住宅调查表、征地协议、土地出让金返还票据、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6份、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3份、征地协议和村民住宅调查表共5份、北渡村与河南佛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结账纪要、收款收据、记账凭证、收据、转汇凭证各一份、交易明细两张、曹某某支付张某某购房款的银行凭证签单一份、银行查询账单、张某某6222021707011165122的挂失申请书、活期支取凭证、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孟某某、徐某某、龚某某、岳某某、李某某、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艳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艳军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734479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艳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徐艳军主动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徐艳军主动索贿的意见,予以采纳;认为徐艳军应当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艳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艳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 违法所得734479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