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晓刚,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娄晓玲、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晓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常某某的丈夫梅某某(在逃)因口角在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对面居安旅社遭到被害人胡某某的殴打,后梅某某、常某某纠集孙某某(已判刑)等人对胡某某进行殴打,梅某某、孙某某按住胡某某,常某某往胡某某后背上浇开水,致胡某某背部大面积烫伤。案发后常某某在逃,后于2015年2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1、本案的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案件的发生是因被害人造成的,被告人责任较小;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符合法定的从轻处罚的要件;3、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并也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4、本案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犯罪主观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身体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合继续羁押。综上,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能如实供述罪行,主动认罪、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伤者,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辩护人恳请法院给被告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常某某的丈夫梅某某(在逃)因口角在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对面居安旅社遭到被害人胡某某的殴打,后梅某某、被告人常某某纠集孙某某(已判刑)等人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害人常某某往被害人胡某某后背上浇开水,致被害人胡某某背部大面积烫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在逃,后于2015年2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梅某某、常某某、孙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九万元,被害人胡某某对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常某甲、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已构成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害人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树丽 审 判 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