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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建平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平,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建平,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风群,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建平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二七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李建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郑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3月15日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均予以准许。因本案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5日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审理后,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将此意见告知控辩双方,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就被告人定罪问题进行辩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平及其辩护人刘风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李建平(系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赵某某(系安徽省东鑫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在本市二七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家属院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赵某某于2011年7月27日将两张由安徽省东鑫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票面金额分别为200万元、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交付给被告人李建平,同时合同中约定:该承兑汇票只用作买方的煤款保证金,卖方不得转让、背书与他方使用,并当场由被告人李建平在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背面写上“不得转让”的字样。后被告人李建平将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面的“不得转让”字样擦掉,于2011年8月1日将该汇票以188.8万元的价格转卖他人,并以不慎遗失为由于2011年12月1日向出票单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花山区人民法院向相关银行下达停止支付通知书,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该汇票第一被背书人,系郑州市创新钢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支付的购买汇票款188.8万元无法收回。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2年11月6日将被告人李建平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煤炭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相关企业工商资料、银行存款明细、转账凭证、民事诉讼证据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建平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本案系江辉公司单位行为,应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建平将涉案汇票质押给冯某某后,对汇票后期多次流转情况并不知情,其取得188.8万元后一直在努力履行合同,并未将该款挥霍;被告人李建平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应认定为江辉公司单位犯罪。综上,建议以单位犯罪对被告人李建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建平系河南江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李建平以江辉公司的名义与安徽省东鑫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家属院内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江辉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30日,每月向东鑫公司提供煤炭约3万吨,担保方式为买方向卖方出具银行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只用作买方的煤款保证金,卖方不得转让背书与他方使用。

按照合同约定,赵某某于2011年7月27日,将两张由东鑫公司出具的票面金额分别为200万元、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交付给被告人李建平,被告人李建平当场在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背面写上“不得转让”的字样,并承诺立即向对方供货。但此后,江辉公司一直未向东鑫公司履约发货,东鑫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人李建平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

2011年8月1日,被告人李建平在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不顾合同约定,将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面的“不得转让”字样擦掉后,通过冯某某、时某某、闫某某等人之手,私自将该汇票以188.8万元的价格转卖至郑州市创新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钢材)张某某处。后创新钢材又将此票据背书转让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新兴公司继续背书,该汇票先后背书给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塔什店分公司、托克逊露天煤矿有限公司、新疆天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手持票人,以下简称新疆天河公司)。

2011年11月16日,因江辉公司未履行煤炭买卖合同,东鑫公司向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约定解除《煤炭买卖合同》。期间东鑫公司多次向江辉公司李建平索要该承兑汇票,被告人李建平谎称汇票丢失,并于2011年12月1日,以不慎遗失该两张汇票为由,向出票单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同日花山区人民法院向相关银行下达停止支付通知书。后新疆天河公司持该汇票到银行贴现时,银行拒绝承付。新兴公司发现此情况后,冻结了创新钢材公司200万元的货款。

2012年3月27日,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以承兑汇票可能涂改,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对江辉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予以中止。2012年11月5日,花山区人民法院以新疆天河公司已申报权利为由,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2012年12月5日,东鑫公司起诉江辉公司、新疆天河公司、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出票银行),经马鞍山市花山区法院及马鞍山中级法院两级审理,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东鑫公司、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对天河公司或其他持票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徽商银行返还东鑫公司票据保证金20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徽商银行根据法院判决将200万元保证金返还东鑫公司账户。此后,因出票方及承兑银行均不承担票据责任,新疆天河公司已向托克逊露天煤矿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诉讼,托克逊露天煤矿有限公司继续向前追索,依次类推,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已向新兴公司提出索赔。现创新钢材被扣押的200万元货款未返还。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2年11月6日将被告人李建平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