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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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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建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建兴,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8年5月1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建兴,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8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5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5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建兴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石敬、被告人褚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2日3时35分左右,被告人褚建兴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香林寺将被害人纪某某放在租住处一楼楼道内的蓝色轻捷牌电动车(被害人于2015年3月15日花3000元购买)盗走,该事实系被告人褚建兴被抓后主动交代。现赃物未追回。

2015年3月25日5时20分左右,被告人褚建兴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香林寺将被害人宗某某放在租住处一楼楼道内的黄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无法估价)及车载菠萝一筐(重约38斤)、电子称一台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15年3月25日16时许在二七区侯寨乡盆刘村褚建兴租房处将其抓获。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褚建兴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建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款、赃物照片;被告人褚建兴的供述、被害人纪某某、宗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销售发票及收据、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建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褚建兴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褚建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褚建兴有多次盗窃的前科劣迹,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建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褚建兴退赔被害人纪某某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褚建兴违法所得1000元由扣押单位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依法发还被害人宗某某。

四、作案工具红色液压钳一把由扣押单位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