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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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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丹某某,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丹某某,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二七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丹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丹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勤劳街与民安路交叉口人和家园小区1号楼3A405室,乘女朋友被害人高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挎包内的建设银行卡盗出,随后在人和路与淮河路交叉口附近的建设银行ATM机上提取人民币20000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5年4月29日在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4号楼70号将被告人丹某某抓获。2015年5月1日,被告人丹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照片及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丹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丹某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提取现金20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丹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丹某某的家属代其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丹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