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振宝,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2004年6月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9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8年4月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振宝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崔振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崔振宝在本市二七区火车站兴隆街34路公交车站牌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乘公交车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的中兴手机(经鉴定价值6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崔振宝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崔振宝在本市二七区大同路火车站南出站口附近,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口袋里的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1120元)盗走,被告人崔振宝准备逃离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崔振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人刘某甲、高某某、徐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振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振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且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崔振宝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崔振宝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崔振宝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崔振宝盗窃犯罪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系同一量刑幅度,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崔振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振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未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