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由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润,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与朋友发生争吵,为发泄情绪,跳至停放于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同兴街百姓厨房门口的被害人李某某的车牌号为豫A0VE38的奇瑞轿车上,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天窗玻璃、发动机盖等跺烂。经河南中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用共计8894元。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豫A0VE38号车辆行驶证,河南中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维修发票,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签订的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表;证人刘某某、高某、李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周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君 审 判 员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