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辉,男,1985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南岗刘村136号。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5月2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5时20分许,公安民警接线报在本市二七区交通路与政通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东康艺网吧,从被告人刘辉身上提取3袋毒品“冰毒”。经鉴定,提取的3袋毒品“冰毒”共计21.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毒品已收缴。被告人刘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上缴毒品单据、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付扬帅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及其系毒品再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辉非法持有毒品21.17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辉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刘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