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28号 罪犯王玉生,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3日作出(2000)汴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玉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玉生服从一审判决,不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7日作出(2000)豫刑一复字第035号刑事裁定书: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0年6月2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2年5月1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刑执字第606号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4年8月3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刑执字第1145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12月18日经本院(2008)汴刑执字第28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2271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玉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玉生与其妻哥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开封市繁塔北街*号院陈新民家喝酒,喝至下午4时许,陈某甲因家庭琐事吵骂被告人王玉生,并动手打被告人王玉生一耳光,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王玉生掏出随身携带的剔骨刀朝陈某甲、陈某乙连刺数刀,致陈某甲抢救无效死亡,陈某乙重伤。 罪犯王玉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6次,受到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玉生减刑,确已经过上述有关研究、公示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玉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玉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