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18号 罪犯王新亮,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8日作出(2003)周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新亮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王新亮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2003)豫刑一终字第52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4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7年1月13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刑执字第01428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1年1月20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316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812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新亮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10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新亮伙同徐辉等人,预谋对王广中实施绑架。徐辉等人将王广中绑架后从其身上抢走现金3000余元及存折等物品。后将王广中先后关押于郸城县双楼乡徐楼村徐辉家及秋渠乡王楼村王涛的堂哥家。期间多次向王广中家属打电话索要现金50万元。2001年10月28日夜,王家人按指定地点交现金21万元,29日晨,被告人王新亮等人将王广中放回。该犯系主犯。 罪犯王新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受到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4年4月9日被评为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新亮减刑,确已经过上述有关研究、公示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新亮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新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