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75号 罪犯王佛晓,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9日作出(2005)驻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佛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6年12月19日起。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2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9年4月2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豫法刑执字第00239号刑事裁定,减去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6月20日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豫法刑执字第86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佛晓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同朱长伟于2004年6月在周小芳的帮助下购得毒品698.9克,去山西贩毒,在前往驻马店的途中被抓获。2004年5月19日,该犯帮助朱长伟在平舆县购得毒品海洛因400克,后二人将毒品卖给他人。2004年5月22日,该犯从平舆县购买并卖给武小爱等人毒品50克。该犯系主犯。 罪犯王佛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佛晓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佛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29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