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36号 罪犯杨永平,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7日作出(2003)许中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永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永平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8日作出(2003)豫法刑一终字第8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4年5月1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7年7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刑执字第650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9月30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1334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759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永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2月19日,被告人杨永平因其姐被公爹卢某甲打骂,随其父等十多人,前往许昌县五女店镇坡卢村卢某甲家。被告人杨永平见其姐卢某甲之女卢某乙、卢某丙争吵厮打,即上前参与。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永平在卢某甲家厨房门口拿一尖刀,持刀乱刺,刺中卢某乙锁骨部、腹部,周某某腹部及卢某甲背部。经法医鉴定,卢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右侧锁骨部因刺断锁骨下动脉大失血死亡,周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卢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该犯系未成年犯罪。 罪犯杨永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2次,受到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杨永平减刑,确已经过上述有关研究、公示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永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永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