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71号 罪犯王运生,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安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运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刑期自2004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6)豫法刑一终字第3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8年5月20日本院以(2008)汴刑执字第11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6月13日又经本院以(2010)汴刑执字第10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6日又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16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运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2月至2004年10月间,该犯伙同尚社军、马运希、吴水堂等十三名罪犯,分别在安阳市区、安阳县、汤阴县、内黄县、林州市、河南省浚县等大肆进行抢劫、抢夺产盗窃犯活动。该犯王运生参与抢劫作案犯起,其中入户抢劫2起,抢劫物品价值67281.6元,抢劫中致轻微伤1人;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13000元。该犯系主犯。原判罚金人民币38000元,该犯于2015年1月19日向服刑监狱所在地国库部分执行1500元。 罪犯王运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运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运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