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02号 罪犯宋仕军,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7日作出(2004)郑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仕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2004)豫刑一复字第8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审对被告人宋仕军的刑事判决。刑期自2005年1月5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3月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7年4月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刑执字第37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9月2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执字第0072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6月1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3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宋仕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4年1月1日晚,因家庭矛盾,伙同李怀民(宋仕军大姐夫)、宋文报(宋仕军父亲)等人持铁锤将被害人申某某(宋仕军三姐夫)打昏,因误认为申已死亡,遂将其送往附近的战备洞隐藏,途中被害人苏某逃跑,被该犯和李怀民追上,用石头砸击头部致死,后又移尸至公路上伪造交通事故现场。被告人宋仕军系主犯。 罪犯宋仕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连续3次,加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仕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仕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起至二〇二七年五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