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04号 罪犯冉世超,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牟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冉世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2月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2年12月1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7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冉世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该犯单独或伙同乔利,窜至郑州市日产汽车有限公司汽车厂库内,先后盗窃作案17起,盗窃汽车CD、DVD,价值人民币157064元。 罪犯冉世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连续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冉世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冉世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