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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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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元犯盗窃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32号 罪犯王进元,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进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32号

罪犯王进元,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进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周口监狱服刑。2008年9月18日因漏罪临时离监。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社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进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与原罪刑罚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2月1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288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进元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春、2006年2月25日,被告人王进元伙同他人在社旗县下洼乡盗窃孙兰家12头猪,姜随山家3头牛,共计价值17200元。2006年5月16日晚,被告人王进元伙同他人乘货车到社旗县下洼乡将王喜成和张新东家共计六头耕牛盗走,后被发现,在逃走时将追赶的村民打伤,后弃车逃走。2007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该犯系主犯。

罪犯王进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4次,受到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进元减刑,确已经过上述有关研究、公示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进元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进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25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