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05号 罪犯郑兵,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项刑初字第0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郑兵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3日晚,该犯从安徽省购买毒品后乘坐出租车往项城市的路上,被项城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二包。经鉴定,从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92.7克,含量为62.9%。 罪犯郑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郑兵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