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34号 罪犯肖志国,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2001)安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志国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被告人肖志国服判,不上诉。同案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31日作出(2001)豫刑一终字第31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1年9月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3年10月19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刑执字第789号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5年12月2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刑执字第1332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2008)汴刑执字第851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1054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2月1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668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肖志国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3月20日,被告人肖志国伙同乔建平等人,在河南省汤阴县抢劫面包车一辆和摩托罗拉移动电话一部,总价值38600元,并致王某某重伤。2003年3月24日,被告人肖志国伙同乔建平等人,在河北省沙河市抢劫夏利轿车司机张永兴,抢劫现金70元,并致张永兴轻伤。 罪犯肖志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3次,受到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肖志国减刑,确已经过上述有关研究、公示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肖志国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志国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