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72号 罪犯薛志军,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2006)焦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6年12月31日起。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0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9年8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豫法刑执字第0087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1年12月30日本院以(2011)汴刑执字第20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薛志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5月25日晚7时30分,该犯伙同他人在修武县郇封村东长村的十字路口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产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该犯用匕首将被害人扎死。该犯系主犯。民事赔偿40698.07元已赔付5000元。 罪犯薛志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薛志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志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25年1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