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47号 罪犯朱峰,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5日作出(2000)商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被告人朱峰在法定期限内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0日作出(2000)豫刑一终字第346号刑事判决,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的刑罚部分,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00年9月10日起至年月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0年9月1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2年9月9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豫刑执字第112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12月2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刑执字第131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9年1月5日经本院以(2009)汴刑执字第4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9月12日经本院以(2011)汴刑执字第14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峰于1994年10月的一天,因怀疑朱某偷小孩,用拖拉机摇柄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1995年11月至1996年1月,该犯入室盗窃村民牛等,价值2800元。 罪犯朱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该犯未及时履行罚金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