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46号 罪犯徐俊峰,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2004)新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俊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带民事赔偿27692元。刑期自2004年7月19日起至年月日止。原审被告人徐俊峰在法定期限内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9日作出(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130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4年8月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7年7月17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豫法刑执字第70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1月7日经本院以(2010)汴刑执字第3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109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俊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俊峰于2003年10月31日凌晨,伙同耿景辉,经预谋后,在新乡市前进路骗乘韩某某的面包车,当车行至新北路段时,二人采用掐脖子、悟嘴及暴力手段将韩杀死,后弃尸路边并抢走出租车及现金等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俊峰系主犯。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 罪犯徐俊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俊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俊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