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11号 罪犯宋洪领,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7日作出(2003)周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宋洪领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万元(未缴纳)。在法定期限内,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日作出(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9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5年12月2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刑执字第1335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2008)汴刑执字第949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1123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959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宋洪领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5月至1998年1月间,该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经营涤纶丝切片、大麦、大豆等事实,诈骗他人钱款人民币6170725.75元。罚金人民币200万元(未缴纳)。 罪犯宋洪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活动;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3次,记功2次,狱积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洪领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洪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