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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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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朝民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33号 罪犯孙朝民,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6日作出(2004)襄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朝民犯故意伤害、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33号

罪犯孙朝民,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6日作出(2004)襄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朝民犯故意伤害、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5年10月1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2008)汴刑执字第894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779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857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朝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5月7日下午,因沙场纠纷问题,被告人孙朝民伙同户少廷、李明甫等人乘车,携带砍刀、柴刀、钢筋棍等物,到襄城县山头店乡祝冯村东道口处,与蒋国栋、蒋国卿、蒋某某等人说事,双方说事时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蒋国卿用铁锨分别将户绍廷、李明甫头部打伤,李明甫、户绍廷、被告人孙朝民等人持钢筋棍、柴刀等物对蒋国栋等人进行殴打。蒋某某被打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1997年5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孙朝民将卢某骗至襄城县紫云镇马庄村北汝河堤处,采用暴力手段将卢某强奸。该犯系累犯。

罪犯孙朝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4次,受到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孙朝民减刑,确已经过上述有关研究、公示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朝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朝民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