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吕某、钞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84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84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钞某,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钞某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代理检察员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吕某、钞某受雇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与某某路西北角的某家属院某楼“二哥”(另案处理)开设赌场内负责经营管理工作,在赌场营业期间给玩家上分、收钱、记账及看场子。经查,赌场内有两台捕鱼机,八台牌机,并在案发当日现场扣押赌资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钞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份,被告人吕某、钞某受雇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与某某路西北角的某家属院某楼“二哥”(另案处理)开设的赌场内负责经营管理工作。在赌场营业期间被告人吕某负责修机器,人多的时候也上分,钞某负责给玩家上分、收钱。经查,赌场内有两台捕鱼机,八台牌机,在案发当日现场扣押赌资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武某某证言,2015年2月12日23时许,其和朋友赵某到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某路西北角一小区一楼的游戏厅,赵某帮其在牌机上上了100元钱的分,后其与赵某玩牌机,大概一个小时左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证人赵某证言与证人武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亦证实了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西北角一小区一楼进行赌博的事实。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吕某、钞某处扣押翻牌赌博机八台、捕鱼机二台。并有涉案照片在卷予以佐证。

4.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证实,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在郑州市金水区某老家属楼某楼将被告人吕某、钞某当场抓获的事实。

5.户籍证明及证明证实吕某、钞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钞某供述,2015年1月其经朋友介绍到郑州市某某路与某某路西北角的某家属院某楼东户的赌场上班,该场所共有两台捕鱼机和八台牌机。其负责给捕鱼机和牌机上分、收钱,吕某主要负责看场子,人多的时候也上分,修机器。二人报酬是每人每天100元。被告人吕某供述与其供述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钞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钞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吕某、钞某开设赌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吕某、钞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款人民币四百元(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