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少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200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敦睦路服装批发市场西南门处,趁被害人马某乙不备之机,盗窃马某乙一部黑色华为荣耀4X手机(于2015年2月7日以1250元购买),被马某乙当场抓获。
2015年4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步行街白亨酒店楼下大脸鸡排处,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将上衣口袋内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68元,一张身份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等物品。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指认现场、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扒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田某某两次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田某某在第一起盗窃中系犯罪未遂,在第二起盗窃中系犯罪既遂,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系同一量刑幅度,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行为,其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4、被告人田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因盗窃先行被拘留的期间已扣除。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怡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纪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