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光临,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光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刘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光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曹光临在本市二七区京广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向南300米路西公交站牌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某疑似毒品两包,欲离开时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后该局民警根据曹光临的交代并在其指认下,在毒品交易地附近查获曹光临骑的新日牌电动车,在后备箱内查获疑似毒品60包。经鉴定,被告人曹光临贩卖的两包毒品中,一包毒品含有咖啡因成分重0.68克,另一包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47克;在电动车后备箱内查获的60包疑似毒品中,30包含有咖啡因成分重14.55克,另30包含有海洛因成分重10.17克。现毒品、毒资已上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及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光临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光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曹光临在本市二七区京广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向南300米路西公交站牌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某疑似毒品两包,欲离开时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后该局民警根据曹光临的交代并在其指认下,在毒品交易地附近查获曹光临骑的新日牌电动车,在后电动车备箱内查获疑似毒品60包。经鉴定,被告人曹光临贩卖的两包毒品中,其中一包毒品含有咖啡因成分,重0.68克,另一包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47克;在电动车后备箱内查获的60包疑似毒品中,其中30包含有咖啡因成分,重14.55克,另30包含有海洛因成分,重10.17克。现毒品、毒资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一个叫牛宝华的人称有毒品,如需要就联系曹光临给其送货。案发当日9时许,其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电话联系曹光临,向曹光临购买500元的毒品。后在京广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向南300米路西公交站牌处见到曹光临,其将500元交给曹光临,对方交给其两包毒品。后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提取了该两包毒品的事实。 2、被告人曹光临的供述,证明涉案查获的毒品系牛宝华提供并让其帮忙卖的,其从中获得提成。案发当日,丁某某电话联系买其500元的黄砒,并让送至本市京广路火车站西广场。其从住处装有毒品的黑色手包内取出500元的黄砒,分成两小包装进裤子口袋内,将装有剩余毒品的黑色手包装进其新日牌黑色踏板电动车后备箱内,骑车到本市二七区京广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向南300米路西公交站牌处,联系丁某某。二人见面后,丁某某给其500元,其将裤兜内的两包毒品递给丁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提取了该500元现金和两包毒品。后其交代了电动车后备箱内的毒品,民警又查获60小包毒品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经过显示,案发当日,侦查机关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曹光临抓获,并当场将其贩卖的两包毒品提取。后根据曹光临的交代,从其骑的电动车后备箱内查获疑似毒品60包,并予以提取。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曹光临向丁某某贩卖的两包中,一包毒品含有咖啡因成分,重0.68克,另一包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47克;在电动车后备箱内查获的60包疑似毒品中,30包含有咖啡因成分,重14.55克,另30克包含有海洛因成分,重10.17克。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及抓获经过、现场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光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光临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曹光临贩卖含海洛因的毒品重10.64克,含咖啡因的毒品重15.23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曹光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鉴于从被告人曹光临电动车后备箱内查获的60包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光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