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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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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坚、刘广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石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进入大学南路左转弯行驶至泰宏建业国际城售楼中心入口处时,遇被害人张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双方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车损二辆。被告人汪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现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及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学南路泰宏建业国际城售楼中心入口处东侧工地由东向西进入大学南路左转弯时,遇被害人张某某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车损二辆。事故后,汪某某在民警到达之前离开现场,后来在民警勘查现场过程中,汪某某找到民警投案自首。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符合胸腔脏器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其驾驶刚在修理店修理好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案发地点左转弯,感觉到车左侧被撞了,就停了车。其下车一看发生事故,很害怕。这时,路边有一男一女经过,其就让他们打120。之后,其车队马队长到了现场,其就让马队长报警。再后来,120到了现场,死者家属也到了现场。死者家属找司机,其怕挨打,就没有吭声,而是去事故地点东侧工地了。最后,其车队的高某某去叫他,并带其向公安机关民警投案自首。

二、证人马某某(系被告人汪某某所在的车队的管理人)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晚,被告人汪某某去郑平路的修车店去开车。到了案发时,其正在事故地点南100米处的路口值班。当时,其突然听到“嘭”的一声,然后看到一辆大货车出事了。其认出是他们车队的车,就赶快开车到了现场。到现场后,其发现已经有一男一女在现场了,汪某某站在货车旁,已经吓傻了。其一看事故比较严重,被害人是贾咀村的张某某,其就赶快让那一男一女报120,同时其用其手机拨打了110。120车到现场时,汪某某还在,后来死者家属到现场找司机,汪某某害怕挨打就向事故地点东侧的工地走去,其追上去给汪某某说别走远了,电话开着机。后来民警到现场勘查现场时,其找到民警说司机汪某某在工地上,民警就让其把汪某某叫来。其就让高某某把汪某某带过来。

三、证人高某某(系被告人汪某某所在的车队的修车人员)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晚,其让汪某某到郑平路的汽车修理店开车,看车是否修好了。在案发时间后,其接到电话得知车出事故了,其就去了事故现场。到现场后,其看到民警也在现场。后来,其车队管车的马某某打电话让其去东侧的工地找汪某某,然后带他去找民警投案。其去了工地,找到了汪某某,就带他到事故现场见到民警。

四、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豫AL871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维修店内维修过。

五、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尸检(法医)字(2015)079号检验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张某某符合胸腔脏器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张某某血醇含量为307.23mg/100ml,被告人汪某某血醇未检出。

八、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示会记录,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某系自首及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汪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君

审 判 员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