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员凤皎、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豫AE85XX号轿车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郑州宴酒坊酒厂出来,沿康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某某发生碰撞。经检验,被告人毛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48.07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报警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毛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