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以(2015)郑刑二管字第2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星、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22时30分,被告人芦某某在郑州市黄河路郑纺机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毒品一包(内有塑料袋装两小包),后被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芦某某所贩卖的毒品中,一包检出含有咖啡因成分,重0.46克,另一包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345克。现涉案毒品已上缴。被告人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及到案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芦某某贩卖海洛因重0.345克、咖啡因重0.46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