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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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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伟,男,1979年5月2日出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20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伟,男,1979年5月2日出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23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25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任高音、被告人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许伟无证驾驶灰色雪佛兰牌小轿车,沿本市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汝河路与勤劳街交叉口东侧时,与沿汝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和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伟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许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5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彩霞的伤情为重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许伟无证驾驶灰色雪佛兰牌小轿车,沿本市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汝河路与勤劳街交叉口东侧时,与沿汝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和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伟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许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2015年2月5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彩霞脊柱损伤,双下肢肌力0级,截瘫,大小便失禁。该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一级。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5年3月23日在郑州市大学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将被告人许伟抓获。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伟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刘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0元整。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时,其驾驶电动车沿本市汝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汝河路与勤劳街交叉口东侧时,突然看见迎面一辆轿车沿汝河路由东向西冲了过来,将其连车撞飞出去,昏迷,苏醒后已在医院的事实。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其听见一声巨响,看见汝河路与勤劳街交叉口东约20米处停着一辆银灰色轿车,轿车附近倒着一辆电动车,地上躺着一个人,遂赶至事故地点,看见躺着一女子,满脸是血,看见轿车驾驶室位置下来一男子,开关后备箱后,乘人不备之机驾车离开现场,后120、110先后赶到,该受伤女子被送往医院抢救。该肇事车车牌号,肇事司机为四十岁左右的男子。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其看见一女子躺在地上,听群众说一轿车撞倒该骑车女子后逃逸的事实。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许伟电话告知其称驾驶车辆出事故了的事实。

5、被告人许伟的供述,证明了案发当时,其无证驾驶灰色雪佛兰牌小轿车,沿本市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汝河路与勤劳街交叉口东侧时,与沿汝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和刘某某受伤,后其捡起掉落的车牌驾车逃逸的事实。

6、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陈某指认被告人许伟系案发当时驾驶车的人。

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外伤致张彩霞胸椎骨折脊髓损伤,肌电图示双下肢深感觉传导通路完全性障碍,双下肢锥体束传导完全性障碍,经多家医院诊断脊柱损伤,双下肢肌力0级,截瘫,大小便失禁。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一级。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被告人许伟的机动车驾驶证已于2008年1月8日被注销。

9、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许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10、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羁押证明、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伟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许伟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许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许伟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整,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此前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20日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