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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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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沙某某电话约定好毒品价格数量后,在本市二七区小赵寨街一家属院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沙某某疑似毒品一包(内含一小包),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该疑似毒品含有咖啡因成分,重1.22克,内含的一小包疑似毒品中测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0.32克,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赃款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缴毒品单据、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陈某某、沙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形,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