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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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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某,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某,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洪涛、刘奎,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员凤皎、被告人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豆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237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三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移动申-郑09”号线杆处时,与同方向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申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申某某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申某某系颅脑损伤并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豆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豆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03.16mg/100ml。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豆某某赔偿被害人申某某的家属人民币5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案件受理经过、抓获经过、110接警登记信息、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胡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豆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豆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豆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