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7年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润、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万达广场13号楼的某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某疑似冰毒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认定,该包疑似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17克。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人郑某某、王某某证言、受案及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某某依法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