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盼,男,1990年8月2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安,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松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卫(曾用名李伟峰),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会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耀鑫(曾用名赵晓光),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清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帅,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林,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盼、李卫、赵耀鑫、李帅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2015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均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盼及其辩护人张红安、赵松强,被告人李卫及其辩护人刘会阳,被告人赵耀鑫及其辩护人张清河,被告人李帅及其辩护人张春林,被害人栗某某,证人孙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李某、张某、韦某某、査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李盼、李卫、赵耀鑫、李帅经预谋,将被害人栗某某约至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与大学路交叉口东北角后,持刀威胁被害人栗某某,并强行搜走栗某某随身携带的20000元现金。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3年11月4日将被告人李盼、李卫、李帅、赵耀鑫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盼、李卫、李帅、赵耀鑫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四被告人均供认其打了被害人。但均辩称:1、其四人没有抢被害人的钱;2、其在侦查机关受到了刑讯逼供,所作供述不属实。 被告人李盼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抢劫预谋及事后分赃,仅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系孤证;2、指控抢劫及数额为2万元的事实,被害人、证人、被告人言词证据相互矛盾;3、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系非法取证所得,依法应予排除。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盼没有抢劫故意,也没有抢劫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李卫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赵耀鑫的辩护人认为:1、四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前提下作出,依法应予以排除;2、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且其对被抢现金的来源及数额前后陈述不一,互相矛盾,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李帅的辩护人认为:1、四被告人均否认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行为;2、被告人与被害人对被抢财物的特征描述不一致;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孙某的证言存在矛盾。综上,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栗某某与证人吴某某(女)系已订婚的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李盼与吴某某系案发前一年多认识的朋友。 2013年9月下旬案发前几天,吴某某与李盼相见,并同居于郑州市京广中路富贵楼酒店。2013年9月28日晚,被害人栗某某在电话联系吴某某时,李盼称想见吴某某就带钱来。双方约定在郑州见面。后李盼以有人打自己为由,纠集李卫、李帅、赵耀鑫,几人预谋打对方一顿,再将对方身上的钱抢走。 2013年9月29日零时许,被害人栗某某到达郑州,双方约定在本市二七区南三环与大学路交叉口东北角见面。后被告人李盼和李卫驾驶车牌号为黑色丰田锐志轿车,李帅和赵耀鑫驾驶李帅的车牌号为白色本田锋范轿车到达案发地点。李盼应被害人栗某某的要求,驾车回宾馆接吴某某。期间,其他三被告人让栗某某上了李帅的车,李卫指使赵耀鑫持刀威胁栗某某,强行搜走栗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20000元,交付给李卫。后李盼将吴某某带至现场,因吴某某不愿跟随栗某某回去,栗某某用手拍打李卫的车,双方发生冲突,四被告人将被害人栗某某打倒在地后驾车离开,并将所抢现金分赃。 2013年10月3日被害人栗某某报警。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11月4日将被告人李盼、李卫、李帅、赵耀鑫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9月28日20时许,其给女朋友吴某某打电话时,一个男子(指被告人李盼)接后,称正和吴某某住一起,想见吴某某就带钱来,其从家里的保险柜里拿了一沓钱,没有数就坐火车来郑州。 当天23时许,其在大学路与三环路交叉口约定地点,看见有一黑一白两辆汽车停在路边,车上下来四人,其要求将吴某某叫过来,李盼开车离开。后其坐在现场另一辆车后排位置,一身材较壮男子(指李卫)指使一瘦瘦男子(指赵耀鑫)拿刀对其进行威胁,并搜身,将其西服口袋内的一沓钱搜出,被李卫拿走。 后李盼将吴某某接回来,其跪求吴某某跟其回家,并称钱被抢走,吴某某拒绝并上车,其拉车门、拍车,李卫及其他三名男子对其进行围攻、殴打。李卫从黑色车内拿出一把刀,被吴某某拦下。后四人开着两辆车离开。其坐车回家。后来母亲孙某某盘帐时发现对不上账,才知道被抢了大约2万余元左右的现金。其中有一捆一万元系孙某某给他的,剩下的是对账后获知的。 其曾给吴某某留言称已报警,告诉过孙某被抢了2万元左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