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傲峰,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宇、张洋洋(实习),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傲峰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石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傲峰及其辩护人王宇、张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张傲峰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郑大五附院东门口过街天桥附近,对被害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实施暴力,欲强行劫取财物,后被周围群众控制,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傲峰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傲峰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傲峰当庭称案发时自己的确抢了被害人的手提袋,但只抱了被害人一下,且当时自己意识不清,做出的行为不受主观控制。 被告人张傲峰的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系寻衅滋事行为,但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及以上伤害,犯罪情节较轻,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张傲峰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郑大五附院东门口过街天桥附近,对正在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实施暴力,欲强行劫取二人的手提包,张某甲包内有现金120元,联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40元)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90元);张某乙包内有现金120元,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后被告人张傲峰被周围群众控制,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其抓获。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鉴定,被告人张傲峰案发时无精神病,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张傲峰的当庭供述,证明了在2014年12月14日8时许,其在等候转车的间隙晃悠到案发地点,看到有两个女子(指二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过马路,于是上前抱住其中一人,夺了她的手提袋,她使劲挣脱并跑到马路对面,后来其意志就不清楚了,后被群众制服,随后被民警带到派出所。 二、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和姐姐张某甲由东向西过马路时,突然后面过来一个男子(指被告人张傲峰)推了她一下,之后便使劲拽她的手提包,她使劲挣脱后,该男子又去抢其姐张某甲的手提包,其姐因已有防范,很快甩开该男子,该男子开始用拳头打其姐的头,其姐没敢还手。其见状假装附近有警察,大喊警察过来,被告人听到后停顿了一下,此时其和姐姐赶紧过了马路,被告人见没有警察便又追上来继续使劲拽其包,未拽走情况下便用脚踢她,并用脚将其绊倒在地,导致其手套及右胳膊衣袖均被磕烂。随后被告人转而又去抢其姐张某甲的包,抱着张某甲的头朝路边的汽车上撞,并用脚踢,将张某甲打到在地,但张某甲始终紧抱手提包未被被告人抢走。后其大喊救命,路过的群众赶来将被告人控制住,之后其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将他们全部带回派出所。其手提包内有现金1500元,黑色联想牌手机、黑色华为牌手机各一部。 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与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和妹妹张某乙被被告人张傲峰抢劫的事实。当时其手提包内有现金120元,2014年11月份买的时价1200元的白色小米牌手机一部。 四、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在二七区火车站西广场京广路路东等红绿灯时,看见京广路西边有一男子和拿着手提包的两名女子(其中一名穿咖啡色外套,一名穿粉红色外套)正在撕扯,其中穿咖啡色外套女子手里拎的水果和吃的东西散落一地,起初他没在意,以为是一对夫妻闹矛盾,紧接着,该女子大喊“抢劫了!抢劫了!”,这时,其看到该男子用双手掐住该女子脖子,另外一名穿粉红色外套女子在旁边拉扯该男子,其随即报警,接着该男子被周围群众按倒在地,后警察赶到将该男子和两名女子带走。 五、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与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案发时其在京广路附近等人,发现路西边一名男子和拿着手提包的两名女子(其中一名穿咖啡色外套,一名穿粉红色外套)正在撕扯,当时那名男子拽着穿咖啡色外套女子手里拎的包,但并未拽掉,那两名女子挣脱后沿京广路向北跑,该男子就在后面追,追上后用胳膊勒住穿咖啡色外套女子的脖子,并将其按到在地,该女子起来后大喊“抢劫了!抢劫了!”,这时其就赶忙上前,接着,该男子被周围群众按到在地,后警察赶到后将该男子和那两名女子都带走了。 六、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郑八院(2015)精鉴字第22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鉴定人张傲峰案发时无精神病,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七、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郑二七鉴(2014)29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涉案华为牌手机价值390元,联想牌手机价值240元。 八、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110接警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傲峰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傲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傲峰犯抢劫罪,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傲峰认为自己只是抱了被害人一下,且当时自己意识不清,做出的行为不受其主观控制的辩解理由,经当庭查证,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牛某某证言与被害人指认被抢时磕破的衣服照片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人张傲峰案发时以暴力、胁迫方法实施了强行劫取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财物的行为。且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人张傲峰案发时无精神病,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傲峰的行为系寻衅滋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牛某某证言与被害人指认被抢时磕破的衣服照片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均证明了被告人张傲峰案发时以暴力、胁迫方法实施了强行劫取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且被告人张傲峰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无寻衅滋事犯罪所表现的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精神空虚的目的。故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