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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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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取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取保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5年4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土门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同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翻窗进入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东马林村XX号一楼被害人尹某某家中,将尹某某放在卧室柜子里的1000元现金盗走。2013年6月25日14时50分许,程某某再次进入上述地点准备行窃时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受案、到案经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东马林村XX号一楼被害人尹某某家中,盗窃尹某某放在卧室柜子里的人民币1000元。后同年6月25日14时50分许,程某某再次进入上述地点准备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5日14时50分许,其回到家,发现其家x楼西侧卫生间窗户被打开,其意识到家中进了小偷,即报警。后民警赶到将小偷抓住,在民警审问时,那个小偷承认之前在其家中还偷了1000元钱。

2.被告人程某某指认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东马林村x号是其实施盗窃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25日14时5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接尹某某报案称:在金水区柳林镇东马林村x号自己家中发现一名小偷,后民警赶至现场将正在进行入室盗窃的程某某抓获。后程某某在取保期间多次不到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上网追逃。2015年4月17日,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公安分局将在网吧上网的程某某抓获。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5日14时30分许,其走到金水区柳林镇东马林村西头一栋居民楼x楼一户人家,其拉那家的窗户发现没有锁,其就从卫生间窗户爬进去准备盗窃,后那家人回来打了110报警,其被警察抓获。之前6月17日12时30分许,其曾到过这家,从窗户进去,盗窃了1000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程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