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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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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占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2013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4月11日因本案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2013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4月11日因本案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7日转刑事拘留,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侯审期间不到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沙口村36号院1号楼楼下,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咖啡色骏越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640元)盗走。2014年4月10日22时许,马某某推着该电动车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奥斯卡电影院路口附近销赃时,被在此例行检查的民警抓获。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沙口村36号院1号楼楼下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咖啡色骏越牌电动车未锁即将该车盗走。同年4月10日22时许,马某某推着该电动车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奥斯卡电影院路口附近准备销赃时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的骏越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64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8日早上7时许,其发现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的骏越牌大电动踏板摩托车被盗,后其报案。

2.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640元。

3.经被告人马某某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沙口村36号院1号楼楼下即是其盗窃咖啡色骏越牌电动车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4.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骏越牌踏板式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赃物照片在案予以佐证。

5.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0日晚23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奥斯卡电影院路口附近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马某某形迹可疑,遂上前检查,经询问,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民警当场将电动车扣押并将被告人马某某口头传唤至南阳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后经该局多次传唤拒不到案,2015年4月24日该局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大石桥三角公园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马某某,遂将其抓获。

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7日晚上22时左右,其路过沙口村36号院1号楼下看见一辆没有上锁的咖啡色骏越牌踏板电动车,其过去推了一下车座发现车座也没有锁,其就想将这辆电动车偷走卖掉。之后其将车子藏在沙口村附近的一个家属院内后便回家了。2014年4月10日晚上22时左右,其将车推出准备去大石桥找人卖掉,途径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奥斯卡电影院路口时,碰见民警检查,其害怕就承认了盗窃电动车的事实,民警将车子扣押后将其带到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