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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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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6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6XXXX的小汽车,从金水区玉凤路郑汴路口出发,行至郑汴路英协路口时,与正常行驶的车牌号为豫AEXXXX的小汽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测,白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49.78mg/100ml。现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血醇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谅解书,收据,受案、到案经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6XXXX的五菱牌小型客车,从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郑汴路口行至郑汴路英协路口时,撞到被害人乔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EXXXX的丰田牌轿车,造成交通事故。后白某某与乔某某协商未果,乔某某报警,白某某等候在现场。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白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49.7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乔某某人民币186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2时40分许,其驾驶豫AEXXXX号车沿郑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英协路交叉口时,后面有辆车牌号为豫A的面包车撞到了其车的尾部,后其报警。

2.血醇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49.78mg/100ml,系醉酒驾驶。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案发后,白某某已赔偿乔某某人民币18600元,并取得乔某某的谅解。有谅解书、收据在卷予以证实。

5.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系有证驾驶。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豫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5年1月31日。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4日2时46分许,民警接110报称在郑汴路英协路交叉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民警在现场将白某某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白某某对其危险驾驶的行为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