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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君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红专路交叉口,以800元的价格向沈某某贩卖毒品两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吴某身上扣押毒品一包和透明玻璃管装毒品一支。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5.24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赃物照片,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红专路交叉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两包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吴某身上扣押一包甲基苯丙胺和透明玻璃管装甲基苯丙胺一支。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共重5.2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沈某某证实:2015年3月10日1时许,其给吴某打电话说要买冰毒,并约好以800元的价格在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经五路交易。后其从吴某处拿了两包冰毒,在吴某和其去拿钱时,民警将吴某抓获。

2.涉案的甲基苯丙胺共重5.24克,已依法上缴。有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在卷予以证实。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0日2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经五路北工商银行门口将交易毒品后的吴某抓获,并当场扣押冰毒两包,从吴某身上扣押冰毒一包,透明玻璃管管装冰毒一支。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0日1时许,沈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冰毒,双方约好以800元的价格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红专路附近进行交易。后其将两包冰毒给了沈某某,在二人去拿钱时,其被民警抓获,民警还从给其身上扣押了一个玻璃管装的冰毒和一小包冰毒。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