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新杰,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2005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9月13日因犯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新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文丽,被告人宋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宋新杰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丰庆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的大白鲨服装店门口的垃圾桶旁,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际,盗窃李某某放在旁边地上的一个手提包,后被禹良俊抓获。经清点,被盗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003元,一部三星手机和一个钱包。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61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意尔康牌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75元。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5年5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宋新杰在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红旗路交叉口向北300米的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屹峰牌白色脚踏式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7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宋新杰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禹良俊的证言,鉴定结论,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新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宋新杰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宋新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新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新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宋新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宋新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宋新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新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